导读:(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淮北市腾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三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淮北市腾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腾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陈斐,原告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力公司)与安徽三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科技公司)拟共同出资设立安徽国安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三利公司),双方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其中国安电力公司占出资比例19%,被告占出资比例81%。该章程第十六条载明:“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2012年4月1日,国安三利公司设立登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其持有的81%股权中的41%的股权转让给淮北市鑫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31日,被告和淮北市鑫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淮北市腾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屹商贸公司)。2013年12月17日,淮北市鑫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腾屹商贸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国安电力公司和腾屹商贸公司分别持有国安三利公司19%和51%的股权,三利科技公司持有30%的股权。现阶段,为了使国安三利公司运作更加合理和有效,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然而被告出于自身利益,依据原公司章程第16条的规定,对股东会议题行使否决权,致使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改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华佗锁精丸一次吃俩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国安三利公司,腾屹商贸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97.8万元,实缴81.9万元,欠315.9万元;国安电力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8.2万元,实缴74.1万元,欠74.1万元,两原告拖欠缴注册资金,损害公司利益。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按其出资比例享受相应的股东权,两原告共享有表决权利40%。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系国安三利公司一股东,无权变更公司章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国安三利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一组,拟证明国安电力公司、三利科技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国安三利公司,双方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六条载明:“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
2、国安三利公司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为国安三利公司的股东,其中腾屹商贸公司占出资比例51%,国安电力公司占出资比例19%华佗锁精丸是补肾还是补睾,三利科技公司占出资比例30%。
3、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召开股东会议,主要议题是修改公司章程,两原告认为原章程不适应市场情况和公司业务开展,主张修改原章程第十六条载明:“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的内容,被告不同意修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国安电力公司和三利科技公司拟共同出资设立国安三利公司,双方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六条载明:“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2012年4月1日,国安三利公司设立登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其81%出资比例中的41%转让给淮北市鑫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31日,被告和淮北市鑫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将其出资比例中的10%转让给腾屹商贸公司。2013年12月17日,淮北市鑫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腾屹商贸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国安电力公司和腾屹商贸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国安三利公司19%和51%,三利科技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0%。为了使国安三利公司运作更加合理和有效,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召开股东会议,拟修改公司章程,两原告认为原章程不适应市场情况和公司业务开展,主张修改原章程关于国安三利公司各项重大经营决策要求一致通过方为有效的内容,被告不同意修改。
本院认为:国安三利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内容的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根据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股东之一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备孕期间我用了华佗锁精丸实现、公司的重要权利无法行使。在本案中,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但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与该规定不一致,故对两原告要求将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改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部分予以支持,即“国安三利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中其他各款做出的决议,是否“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由股东会在修改公司章程时议定。在未修改的情况下,第十三条中其他各款按该章程规定执行。被告认为,两原告拖欠缴注册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仅享有40%表决权利,且被告系国安三利公司一股东,无权变更公司章程,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两原告拖欠缴注册资金,与原告诉求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修改国安三利公司章程是导致两原告起诉的直接原因,三利科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当合格,故对其主张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安徽国安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改为“国安三利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腾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淮北市腾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华佗锁精丸佰宝堂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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